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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对消费者搜身被判败诉具有警示意义

2024-12-22 10:13:26      点击:930

顾客吴大爷在超市购物,超市准备离开时安检门发出警报,对消超市工作人员怀疑其携带了未付款的搜身商品,遂以拍、被判败诉捏手臂、具有警示裤包等处的意义方式对其搜身,有围观群众在一旁观看。超市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对消超市安检闸门突然发出警报是搜身因为顾客携带的钥匙扣上带有磁扣,而非携带了未付钱的被判败诉商品。近日,具有警示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意义认定超市工作人员的超市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消(据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报道)

很多超市为了避免因商品失窃带来的搜身损失,通常会想方设法“抓小偷”。这既合乎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行使自主权的体现。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抓小偷”还是设置监控、安检门,都不应超过合理限度,更不能动辄以扣留、搜身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现实中,很多超市经营管理者对失窃现象非常头痛,对“顺手牵羊”者异常痛恨,甚至不惜扣留、搜身、羞辱疑似偷窃商品者。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已经严重违法。根据《民法典》,公民的人身自由、名誉、荣誉等权利受到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取得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侵犯。即便对于一些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过分羞辱其人格,贬损其名誉。譬如,法院可以公布“老赖”照片等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通缉逃犯。但这只是客观真实地发布相应的信息,并不带有羞辱性、贬损性内容,不构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

而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经营者不是执法者,无权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相反,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而非变身执法者来“压制”消费者。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搜身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如果因为安检门报警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怀疑消费者“顺手牵羊”拿了商品未付款,也应通过劝说等方式加以解决,不得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搜身。即便是当场抓获了偷窃商品者,也应当及时报警,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或者加以“看管”以等待警察到场处理,这是其行使自主权的合理行为。但哪怕是行使自主权,也应遵循合理限度,而非“私设公堂”,殴打、侮辱、长时间限制小偷的人身自由。

举重以明轻,作为非公权力机关,超市除了行使基本的自主权外,没有任何限制、侵犯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其擅自对消费者进行搜身,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人格尊严,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等责任。擅自对消费者搜身的超市被判败诉无疑具有警示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维护权利应依法而行。如果摒弃正规渠道,随意动用私刑,将会倒退到人人都可能受到莫名侵害的“丛林社会”。只有遵循法律,依法而为,方能既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又避免承担侵权乃至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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